(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以发放人工工资为由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11日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予以偿还,原告虽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可依法向两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之逾期利息,其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