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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姚某与韩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林炳安。被告:韩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在瑞安务工时有不轨行为,为此双方经常打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处于聚少离多的不正常状态。2003年3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1月原告到意大利务工,在意大利期间双方也没有团聚。1998年间原、被告共同建造坐落在瑞安市宁益乡墩头村三层楼房一间。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在瑞安市宁益乡墩头村三层楼房一间(价值10万元人民币)依法分割。原告姚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08)瑞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与本院联系,对其婚姻漠不关心,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廷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