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善宇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善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3199号罪犯陈善宇。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了(2008)甬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善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218.10元的六分之一,并对总额人民币8218.10元负连带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以(2008)甬刑终少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善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善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受单项表扬一次;2010年受单项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善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善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