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柏富与宋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柏富,宋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81号原告董柏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被告宋裕荣。原告董柏富为与被告宋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董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被告宋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柏富诉称,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5厘,借款期限到2009年9月24日;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为起诉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到201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27850元,被告按年息1分5厘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24日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裕荣辩称,原告起诉的30万借款事实有误,其已归还过5万元本金,故尚欠原告25万款项。原告董柏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双方对利息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签名也系其所签,但已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万��,是在2009年10月30日归还的。证据2、诉讼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及委托代理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不知律师代理费用之事。证据3、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归还2009年5月24日的借款中利息并非本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宋裕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要求证明已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过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起诉其归还3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董柏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已经收到),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本人承诺保证在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则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调查及代理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宋裕荣,二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2009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宋裕荣欠董柏富利息计叁万陆仟陆佰元整。6月底前付清。具欠人:宋裕荣。09.6.9”。2009年10月30日,被告宋裕荣向原告董柏富归还5万元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裕荣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董柏富,09.10.30”。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聘请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共计花费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上述借条中的借款,系源自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所借的70万元款项,该70万元款项经被告陆续归还,于2009年5月24日双方确认,尚欠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据。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董柏富利息36600元,该利息为上述70万元借款累积欠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分5厘。被告主张该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09年6月9日,原告主张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董柏富与被告宋裕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故本案原告基于“先付息后还本”的偿还顺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顺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首先,按照“负担相同的债务,应以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的原则,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的5万元款项,应先抵充2009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息36600元,抵充完毕尚余13400元。其次,被告认可2009年6月9日欠条载明所欠利息金额计算结点是2009年6月9日,原告虽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结点为2009年5月24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2009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借款截止2009年6月9日的利息已包含在上述欠条中,换言之,在6月9日欠条所载利息抵充完毕后,该30万元借款本金应自2009年6月10日起算利息,而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30日,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息1分5厘(即年利率15%)计算,应为17507元,已超出尚未抵充完毕的13400元款项,该未抵充完毕的13400元款项仍应先抵充17507元利息,故截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4107元,截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应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559元。原告起诉时第一项诉请中主张暂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7850元,故其中2291元利息应予驳回,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已经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约以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额也在律师收取代理费用的合理范围,应认定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债权已经或将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裕荣应归还给原告董柏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5559元,自2010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裕荣应支付给原告董柏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宋裕荣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