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王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被告张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张乙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并由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未还款,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王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被告张乙从借款第2个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了本金25000元;保证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人王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乙、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乙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张乙、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书中载明“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到所有款项清偿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未还款,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张乙向张甲借款,并由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乙向张甲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关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甲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至款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6日,因此被告王某某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张甲借款10万元;二、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乙、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