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同时由被告立下借据一份。嗣后,此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