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汪甲、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汪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某,汪甲,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987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汪甲、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汪甲、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汪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汪乙为该笔款项作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汪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3.85万元(按月息3分从出借日算至2010年5月30日,具体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判令被告汪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汪甲于2009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汪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汪甲、汪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汪甲共同向原告段某某借款11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3分,从出款日开始计息,逾期不还仍按月息三分计算,但未约定借期。被告汪乙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如数交付了出借款。2010年5月26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晰。被告陈某某、汪甲共同向原告段某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被告陈某某、汪甲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计息利率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汪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汪甲、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汪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20968元(已计利息截止2010年5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二、被告汪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汪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陈某某、汪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陈某某、汪甲负担146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