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吕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吕伟某某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吕某某应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计。原告周某某多次向被告吕某某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向被告履行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伟某某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同时对借款利息也进行了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人民陪审员 邵汉泉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