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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27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郑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赊购水泥,共计货款46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乙、郑某某辩称,我们没有购买过这批水泥。我们的应付款,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1231号案件中已经解决掉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金某某初字第123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还有17吨水泥款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买卖水泥都有正式发票或者收货单的,应当凭这些单据来结算。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的水泥买卖发生有2009年9月15日的11吨与2009年9月18日的17吨二次,标的物均为“双狮”牌水泥。后一次交易中,有1吨水泥的包装袋为“六洞山”牌水泥的包装袋。本院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123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曾经出具过水泥厂销售科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运往义乌市江东街道西城村17吨水泥,1吨左右六洞山包装袋装错,为了让顾客放心,特此证明。原、被告还曾经将双狮水泥与六洞山水泥混搭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认为,所送样品符合标准。其中前一次交易的单价为275元/吨。本院认为,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8日的17吨双狮牌水泥的买卖关系确实是存在的,单价则可以参照2009年9月15日的11吨水泥交易的单价,即为275元/吨。故两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若两被告认为,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由于该17吨水泥的中有1吨的包装袋为“六洞山”牌水泥的包装袋,本院无法查明该水泥是否系“双狮”牌水泥,因此,这1吨的水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甲水泥款44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两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