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横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2000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2009年7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被告是再婚已生育过一子一女,加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书,且被告也曾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原告带儿子回了娘家,靠打工谋生养子,原、被告分居至今,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肢体)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7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4、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曾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儿子吕某乙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希望双方能和好。被告吕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目的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逼其写的。本院认为,离婚自由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同意离婚,但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有关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由双方以协议的形式解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10月(农某某,原、被告相识后同居。20××××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2009年7月2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曾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2008年,被告曾对原告娘家的一间房屋进行过装修。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债权债务若干,双方陈述不一。另查明,原告系残疾人(肢体)。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偶有争吵,引起夫妻感情失和,但只要双方都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真诚的沟通思想,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