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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同日写下一份借据。但后来被告未兑现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包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长期未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