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4年12月,被告邀请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入股温州市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易公司),同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09年2月,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红利。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股份以160万元转让给被告。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该款。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以无力清偿为由拒付余款15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存款凭条回单、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4.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万元及约定清偿日期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温州市公某某龙湾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调取机动车交易公司章程某某案、温州市公某某龙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温州市公某某龙湾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收款收据、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退股协议书、机动车交易公司某某各1份,张某某的谈话笔录4份,陈丐元的谈话笔录1份,徐某某的谈话笔录2份。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被告邀请原告向机动车交易公司投资,同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04年12月9日,被告将该100万元以陈丐元的名义并挂靠在徐某某的名下入股机动车交易公司。200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4月12日,被告收回该笔投资款及股息共计130万元归自己使用,未向原告转交。2009年2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前退还给原告投资款及分红共计130万元,并以股份增值的名义向原告另付30万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邀请,委托被告向机动车交易公司投资100万元。此后,被告退回该投资款并获取分红收益30万元,应依法将该款项转交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将该款转交给原告,擅自归自己使用近两年,现被告以增值款的名义承诺向原告支付30万元,可视为被告自愿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清偿欠款10万元,未按约定清偿余款150万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