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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徐卸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卸某某在衢州维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1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通过园缘婚介所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向原告借钱,金额在13万元以上。春节时,原告发现被告有妻子,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于是原被告把大笔的借款进行核算,为人民币13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为:一、责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卸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到原告处借款。2010年1月4日,双方核对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3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5月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徐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