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经预谋,利用其在饭店做服务员的便利,在员工工作间偷出同事秦某的电单车钥匙,随即将钥匙交给一名事前联系好的男子(姓名不详)拿去偷配,后带该名男子到饭店停车场指认秦某的一辆本铃牌的红色电单车,该男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秦某的电动车锁后将车盗走,随即交给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付给该男子好处费500元。被告人唐某将车留作自用,破案后追缴赃车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的购车发票;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