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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2日,徐某与朱某某签订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2008年3月12日,徐某支付60000元作为出租车押金交给朱某某。后由于国家政策等原因,双方又于2009年3月9日重新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该《车辆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7200元,租金在每月十二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约定“乙方租车期间不得将车辆转卖、抵当、转包给他人或他人营运,允许将夜间的营运权出包给其他驾驶员经营。”徐某在承租该出租车期间,与汪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夜间)》一份,将该出租车的夜间营运权转包给汪某某,租赁期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2008年12月24日,汪某某交付50000元作为该出租车的押金给徐某。2009年2月11日,徐某与尤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白某某班)》一份,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2009年2月12日,尤某支付给徐某出租车押金35000元。2009年6月份,因汪某某、尤某无法联系到徐某,汪某某遂找到车主即朱某某,并通过宁波电视台《讲大道》栏目等方式寻找徐某未果。朱某某为了收回出租车,代徐某垫付了汽车押金50000元交付给汪某某,并将出租车收回。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3月12日,徐某与朱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营运期为一年。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7200元,徐某交给朱某某汽车押金60000元。但朱某某于2009年6月3日伙同他人,将徐某营运期间的出租车浙b×××××非法扣留,并将仍处于徐某承包期内的该出租车承包给他人。请求判令:一、朱某某退还徐某汽车押金60000元;二、朱某某支付徐某违约金10000元;三、朱某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四、朱某某赔偿徐某另租出租车的差额8000元;五、朱某某赔偿徐某油贴1600元;六、案件诉讼费由朱某某负担。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徐某增加诉讼请求一项:判令朱某某归还徐某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12日的汽车租赁费用(按每月7200元计算)。朱某某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徐某与朱某某是在2008年3月12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期限是两年。车辆租赁期间,徐某擅自将车辆多次转包给他人,收取他人的转包费和押金。2009年1月份以后徐某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车辆进行季度检测。该出租车在徐某营运期间违章处理达到7次,徐某对车辆也未进行保养。截止2009年6月12日,徐某未缴纳承包费。朱某某多次跟徐某的父亲联系,但找不到徐某,在此情况下,朱某某才解除了合同,将出租车收回。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一、徐某赔偿朱某某损失57089元(具体为罚款900元、季度超期处理罚金300元、汽车维修费用5889元、垫付夜班司某某国福押金50000元);二、徐某支付朱某某违约金10000元。徐某针对朱某某的反诉请求答辩称:除了同意支付汽车违章罚单的罚金外,请求驳回朱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与尤某之间是出租车代班关系还是出租车承包关系,徐某是否构成违约;二、朱某某在出租车租赁期限届满前将出租车收回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朱某某是否应支付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28000元、出租车差额价8000元、油贴1600元以及朱某某是否应返还徐某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12日十天的出租车租金;四、徐某是否应返还朱某某代其垫付给汪某某的汽车押金50000元;五、徐某是否应支付朱某某汽车某某费5889元、出租车违章罚款900元、出租车季度超期处理罚金300元。对争议焦点一,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两份车辆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但两份合同存有冲突的条款,应以后一份合同的条款为准。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某与尤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白某某班)》,约定租赁期间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虽该协议注明的是“白某某班”,但从徐某和尤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与徐某和朱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实质内容相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出租车承包协议中有关内容相一致。徐某认为区别“代班”与“承包”的关键在于尤某是否具有浙b×××××出租车的岗位服务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岗位服务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尤某虽然不具备岗位服务证,但这并不影响徐某实际上将出租车转包给尤某的事实。根据徐某与朱某某在2009年度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乙方租车期间不得将车辆转卖、抵当、转包给他人或他人营运”,徐某将出租车转包给尤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徐某应支付朱某某违约金10000元。对争议焦点二,朱某某在与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未到期前收回出租车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一、徐某在承租出租车期间,没有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及检修,并且车况不佳,该出租车在此状态下继续营运存在较大的隐患;二、徐某在承租出租车期间,对车辆违章处罚未做处理,影响了出租车的营运;三、在2009年6月份左右,徐某下落不明。夜班司某某国福在联系不到徐某的情况下,联系到了车主朱某某。鉴于以上几方面的原因,朱志某某前收回出租车的做法并无不妥,徐某认为朱某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朱志某某前将出租车收回,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朱某某理应归还徐某汽车押金60000元,对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三,因徐某擅自将出租车白天转包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主张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出租车差额8000元、油贴1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徐某主张的十天出租车租金,因朱某某认可汪某某在2009年6月3日左右将出租车开至朱某某处,故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徐某确实未营运该出租车,而徐某已经将租金交付至2009年6月12日,故对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同,出租车每月租金7200元计算,十天的租金为2400元,故朱某某应返还徐某租金2400元。对争议焦点四,徐某曾收到过汪某某50000元的汽车押金,因徐某当时下落不明、出租车未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及检修等原因的情况下,汪某某联系了朱某某。朱某某为了将出租车提前收回,代徐某垫付汪某某50000元的汽车押金并无不妥,且此做法已经得到汪某某本人和宁波元通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永盛汽车出租分公司的证实。朱某某替徐某垫付押金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位清偿,现其诉请徐某归还其代徐某垫付汽车押金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五,按照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徐某理应缴纳在租赁出租车期间的汽车罚款,因朱某某有一张处罚决定书未出示,故对朱志某某供的六张罚单共计金额750元罚款予以支持。因徐某在2009年1月28日以后一直未做检测,直至2009年6月8日朱某某才对出租车做了二级检测,因超期检测被罚款300元,该超期检测的责任在于徐某,故该300元罚款应由徐某负担。对朱某某主张的5889元汽车某某费,根据合同约定,徐某应负担租赁期间的汽车某某费,且维修发生在2009年6月份车辆刚收回后,与徐某在租赁期内的使用有直接关联性,故该修理费应由徐某负担,对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对反诉部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汽车押金60000元、汽车租金2400元,合计62400元;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垫付的汽车押金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汽车某某费5889元、车辆违章罚款750元及车辆超期检测罚款300元,合计66939元;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一、三项相抵后,徐甲应支付朱某某45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02元,由徐某负担1083元,朱某某负担1419元;反诉受理费740元,由徐某负担730元,朱某某负担10元。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与尤某之间签订的白某某班协议实为转包,并认定徐乙成违约,是错误的;二、朱志某某前收回车辆,构成违约,应向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徐某车辆承包差价8000元及徐某10个月未营运收入28000元和油贴1600元;三、朱某某为了达到收回出租车的目的,擅自将徐某与夜班驾驶员汪某某之间的押金50000元退还给汪某某,对此,徐某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支某某辉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朱某某的反诉请求。朱某某答辩称:徐某与尤某之间系出租车转包关系,徐某违反了与朱某某之间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履行中,徐某与尤某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白某某班)》一份,将其从朱某某处承租的出租车白天租赁给尤某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天170元,并向尤某收取租赁押金35000元。该协议虽注有“白某某班”字样,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实质为出租车转包。据此,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朱某某在《车辆租赁合同》中关于“徐某租车期间不得将车辆转包给他人(允许将夜间的营运权出包给其他驾驶员经营)”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称原审判决其支付朱某某违约金10000元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及对车辆未按期进行维护及检修,使车辆行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夜班司机联系不到徐某,使出租车无法正常营运的情况下,朱志某某前收回车辆,并不构成违约。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在收回出租车时已为徐某垫付了50000元押金给汪某某,故原审判决徐某支付朱某某该笔垫付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