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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荣强、杨建龙。被告周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7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周某乙,现年11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很好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从此之后,被告即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原告和女儿只能两个人相依为命在外租房子居住。原、被告自2009年1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取名周颖是某,但我没有殴打原告,2009年1月份开始至今原告和女儿是住在外面了,但不是我赶出去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周某乙出生情况。被告无异议。3、(2009)绍越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4、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及契税证各1份,证明位于城南长城新村二期4幢101室房屋一套是2003年12月26日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共同财产,是其个人财产,这套房子是被告1997年4月7日买的,后来被告在2000年出了交通事故,当时女儿还没有出生,事故赔偿比较多,就想办法将财产转移给原告表姐夫,后来在2003年又假装买回来的,实际上这房子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5、契税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证、商品住宅出售协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房款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1997年4月被告从浙江绍兴城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买了长城新村二期4幢101室房屋一套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这套房子后来为逃避交通事故债务转给原告亲戚,这些材料原件都交到相关部门去了,只有复印件。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套房子实际情况是1997年原告父亲出资买的,但去购买房子时原告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就写了被告的名字,房产证是在结婚后领出来后,之后在2000年被告在新昌出了交通事故,就把这套房子卖给原告亲戚,钱用来支付赔偿款了,后来在2003年原、被告又去买进来的。本院出示证据6、本院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补充评估报告各1份,结论为长城新村二期4幢101室房屋一套(现名为长城新村3幢101室)评估价值为504886元,附属车棚评估价值为954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现在房价在跌,不值这个评估价的,估计40万元差不多了。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可以证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3年以买卖形式取得。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作,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5,经本院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核实,该局存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备案件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另有已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房地产买卖契约备案件二份,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陈述该房屋系1997年其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自身所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矛盾,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对长城新村二期4幢101室房屋实际流转过程及为何出卖又购回陈述不一致,综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长城新村二期4幢101室房屋系被告于婚前1997年出资购买,婚后2000年因故转让给他人,2003年原、被告又从他人处以买卖形式取得该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甲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1月,原告带女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周某甲于1997年出资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长城新村二期4幢101室房屋一套(包括车棚,房屋现名为长城新村3幢101室),2000年因故出卖给他人。2003年,原、被告从他人处以买卖形式取得上述房屋并登记被告周某甲名下。经评估,上述房屋(包括车棚)价值为514426元。原、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东芝电视机一台、容升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希贵热水器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邦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乙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正常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长城新村二期4幢101室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最先系其于婚前出资购买,但该房屋在婚后出卖后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回取得,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共有房屋的分割,因原告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考虑到该房屋最先来源系被告婚前购买,在婚后出卖后又购回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补偿款为200000元。双方夫妻共有的家电,因原告表示可随房屋一并归被告所有,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尚有共同财产车辆报废补贴9000元和浙D×××××东风牌货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颖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周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周颖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长城新村二期4幢101室房屋一套(包括车棚)及室内东芝电视机一台、容升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希贵热水器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邦沙发一套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