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林乙、李乙、李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与林甲、李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林乙、李乙、李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林甲,李乙,李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市××狮××号。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代表人:胡某某。二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林乙、李乙、李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后因工作需要,改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8月1日13时00分,被告林甲驾驶被告李乙所有的闽c×××××车,途经八一线001km+700m三里桥路289号门口,与被告李丙驾驶的浙e×××××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着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2-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极大伤害。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据悉,被告李乙所有的闽c×××××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赔偿保险金。被告李丙所有的浙e×××××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乙、李乙、李丙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17669.57元;2.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余额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并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乙、李乙答辩称:事故认定三方是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丙答辩称:事故责任是三方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的比例被告认为是30%,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另由于本案中李丙所有的浙e×××××正三轮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比例,交强险部分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某均分摊,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李丙驾驶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牵引着原告李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李家兜驶往二里桥,途经八一线001km+700m地方时,遇被告林甲驾驶闽c×××××号轿车右转弯借道,被告李丙在采取制动向右避让时,致原告李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李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甲当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原告李甲为治伤共化去医疗费27602.97元。2009年8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023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甲驾车右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丙违反规定牵引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甲违反规定被其他车辆牵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1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甲因车祸致胸部损伤及左锁骨骨折,造成7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x(拾)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陆个月,护理期限为贰个月(以上均包括二期手术治疗误工、护理期限);后续医疗需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术”,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暂行)》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三甲医院实际收费情况,评定拆除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风险费用)。另认定,原告李甲承包的土地已于2007年9月10日前被全部征用,现租住在湖州市××区××小区××室。再认定,闽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乙,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丙,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林甲的驾驶证、闽c×××××号轿车的行驶证、被告李丙的驾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甲、被告林甲、被告李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林甲、被告李丙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李甲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乙作为闽c×××××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林甲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闽c×××××号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李甲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两保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成为失地农民,且房屋因拆迁而租住生活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两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76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7469.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在闽c×××××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56484.19元(10000元+(6000+4500+11700+300+59066.40+2400)元÷2+(27602.97+900+5000-20000)元÷3],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51983.20元(10000元+(6000+4500+11700+300+59066.40+2400)元÷2],由被告李丙赔偿原告李甲4500.9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乙、李乙与被告李丙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7元,被告林乙、李乙负担640元,被告李丙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