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之前赌博有成见,2009年6月21日,被告到金华市××新狮街道骆家塘村一棋牌室内找到原告,两人发生争执,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原告的颈背部及右前臂,后被告逃离现场。原告经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截瘫,并被评为伤残四级。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48640.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2010)金婺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共6页,待证被告人身侵权的事实;2.病历1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共14页,待证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用47606.59元及用药情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1份共6页,待证原告被评为四级伤残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共1页,待证原告因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发票及销售清单18页,待证原告因伤残花费的残疾补助器具费用及交通费用的事实;8.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收据3页,待证本案婺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基本属实,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暂时无能力支付。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因之前赌博有成见,2009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到金华市××新狮街道骆家塘村一棋牌室内找到原告,因赌博的事情两人发生争执,双方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从裤袋内掏出匕首刺中原告的颈背部及右前臂,致原告受重伤。被告经婺城区法院审理,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服刑中。原告经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截瘫,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7606.59元,交通费231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40元,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的外伤后遗留双下肢截瘫,右手拇指活动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长期、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120日。3、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4、后续治疗费暂定为5元/天左右。原告出院后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生存。现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受重伤,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已受到刑事追究,故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可按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并且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47606.59元、交通费231元、残疾赔偿金140098元、误工费10581.84元、护理费15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932.8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250元,共计413640.23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