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0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谢某某起诉称:谢某某与徐某某原本相识,2010年1月22日徐某某由于某某紧张向谢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归还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谢某某多次催讨徐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徐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已算至2010年7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徐孟某某担谢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由徐孟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徐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徐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2010年1月22日由徐某某填写的格式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向谢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谢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谢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谢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徐某某向谢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某某因业务需要,今2010年1月22日向谢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0年4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月二分五厘计算),若有逾期,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借款人徐某某住所××××永康市舟山镇上溪里村2010年1月22日”。该款徐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谢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徐某某向谢某某借款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某某自愿将利息计算调整为按月利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谢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谢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