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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与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平湖××××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陈某。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据结算,到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18.68元,该欠款经双方盖章确认无疑。后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0元,故至今尚欠货款4181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该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1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8、9月份起至2009年下半年为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到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18.68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18.68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箱包布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款41818.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