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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美珠与潘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珠,潘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杜美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忠。被告:潘兰芳。原告杜美珠诉被告潘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潘兰芳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兰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得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以及利息损失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兰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潘兰芳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兰芳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杜美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兰芳归还原告杜美珠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兰芳支付原告杜美珠利息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