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紫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章小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童紫阳;章小波;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烽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紫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刚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爱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紫阳、章小波、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紫阳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章小波驾驶浙G×××**号轿车沿武义县荷花路由上松线方向驶往胡塘沿村方向(由南往北方向),驶至牡丹路交叉路口时,与牡丹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童紫阳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童紫阳受伤的事故。童紫阳受伤后,经医院医治并进行了鉴定,各项损失共计为57492.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童紫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章小波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浙G×××**号轿车系金星出租公司所有,章小波为租用,事故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童紫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57492.83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童紫阳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因童紫阳在2009年3月到7月系在校大学生,这段时间误工时间应扣除,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住院与护理时间应为60天而非61天。机动车相撞,负主责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章小波辩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童紫阳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其向童紫阳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该费用应由童紫阳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金星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童紫阳起诉事实一致。另查,章小波向童紫阳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章小波驾驶金星出租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与童紫阳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紫阳受伤的事实清楚。故章小波应对由此次事故造成童紫阳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童紫阳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章小波的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是谁主张,谁负担,故童紫阳支付的这部分费用不能作为合理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童紫阳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时是在校大学生,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童紫阳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9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93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4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109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额为18939元、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额为1094元。因金星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还应在章小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童紫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893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94元,共计33333元;二、童紫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4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2616.3元,这部分损失由章小波赔偿15831.4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向童紫阳直接赔付;三、以上第一、二项共计49164.41元,由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章小波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由童紫阳从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童紫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童紫阳负担90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5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一审童紫阳提供的毕业证书,事故发生时,童紫阳还是在校学生,在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有误工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赔偿项目,依法改判。童紫阳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确实是浙江省广厦技术职业学院的学生,但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按学校的安排是实习期,在实习期间相关实习单位也发放工资,有实习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相关银行的帐目明细单证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小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金星出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审对童紫阳的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童紫阳通过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十个月,童紫阳受伤时虽系在校大学生,但因受伤前其即已在单位实习,并由实习单位发放工资报酬,该事实有浙江富新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在卷证实,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童紫阳实际收入的减少客观事实,而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性,故原审将童紫阳受伤之日(2009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计入误工损失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