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1日订婚,同年4月13日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作主在白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按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7日生女儿吴丁。原告无嫁妆,被告给付原告家聘金的事原告不知道。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7月15日原告患病要求被告提供医疗费用遭到被告及其父母拒绝,被告父母要求原告生一个孙某,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父母打伤原告,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女儿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9年7月15日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女儿在被告家,被告及父母不让原告见女儿。2009年9月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即认识,还是小学同学。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订婚时索取了78000元聘金,婚后原告多次以种种理由索取财物。被告及父母没有重男轻女,原、被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养,原、被告及女儿随被告父母在杭州××××等地生活,2009年7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仙居,女儿仍在被告家,原告没有来探望过女儿,也没有打过电话。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05年4月11日订婚,同年4月13日在白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按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7日生女儿吴丁。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养,原、被告及女儿随被告父母在杭州××××等地生活,2009年7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仙居,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女儿仍在被告家。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吴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009)台仙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平时在被告家生活,从2009年7月起原告也没有抚养过女儿,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丁由被告吴某乙抚养至18周岁,由原告吴某甲从2010年9月份起给付被告吴某乙女儿抚养费每月200元,每年付一次,2010年的抚养费在2010年9月底前付清,今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8月底前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