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园南路元通汽修公司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损失计医疗费5784.08元、住院伙食费143元、护理费3429.2元、误工费8400元、修理费72元、日用品花费200元,共计1802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吴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病历卡原件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医疗费发生的事实。4、伙食费发票一张,日用品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伙食费及日用品费用发生的事实。5、医务证明书二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发生的事实。6、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甲一张,证明原告收入为每天120元的事实。7、自行车的修理费说明一张,证明修理费72元某某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保险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保险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2019.18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对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张,原告表示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费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19.18元。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园南路元通汽修公司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被告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2019.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784.08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用药且数目与发票不符。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558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8400元(120元/天×70天),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两被告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无相关佐证,且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于2009年11月6日办理的暂住证表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6001.1元(31290元/年÷365天×7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429.2元(31290元/年÷365天×40天),两被告表示住院期间可以给予护理费,但因原告仅仅手部受伤,只能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40天护理期并无依据,可以给予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为手部受伤,可以按部分护理处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60.12元(31290元/年÷365天×11天×70%)。5、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财产损失72元,原告提供了说明一张。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定损单及发票,对原告修理费不予认可。6、日用品,原告请求日用品花费2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张。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日用品花费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55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元、误工费6001.1元、护理费660.12元、共计123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5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元、误工费6001.1元、护理费660.12元,共计12388.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治疗费2019.18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