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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松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松,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松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松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许松帮助“阿刚”(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一租房内,接受袁某、周某1(均已判刑)收集转报的“六合彩”报码数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松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许松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松辩称,其并无向“阿刚”转报过18万元一期。辩护人施可群辩称,被告人许松并无向“阿刚”转报过18万元一期;被告人许松对该期事先不知情,事中未参与,事后才听说。请求本院对该期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许松帮助“阿刚”(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一租房内,接受袁某、周某1(均已判刑)收集转报的“六合彩”报码数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袁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是通过周某1介绍认识许松的。其在许松那里报过20期左右,总金额约26万元。其是通过电话报码给许松的,其中有一次数额较大是采用传真的方式报码的……。(每次)报码的第二天,许松过来拿钱,有时一个人,有时二个人,许松每次都来,大多数是二个人来的……。2.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松是庵东人,其本来就认识。2008年12月,其有两次报码给许松的。第一次,其二爹周某2把收来的码子共9万余元报给其,其再报给许松,第二天许松到其这里拿了人民币9万元;第二次是隔了几天,其二爹周某2把收来的码子共18万报给其,其再报给许松的。第一次其是打电话给许松的,第二次记不清了,好像也是电话。电话是个男的接的,当时其在打麻将,没听清楚。两次报的都是“漏六肖”,没有特码,结果第二次的时候出事了。其二爹周某2没有收来钱,其也没有付钱给许松,许松也没有来讨过。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4日14时30分许,庵东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大世界附近,抓获了被告人许松。4.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13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1、袁某等人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许松三次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许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帮助“阿刚”接受袁某、周某1“六合彩”报码及投注,并得到好处费500元。7.被告人许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松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松称其并无向“阿刚”转报过18万一期,因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含糊不清,“阿刚”又在逃,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故该期(18万元)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松的辩解及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该期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松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许松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刑法修正案增加此项}(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