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某。被告:俞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俞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俞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俞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朋友严某某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借款人:俞某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