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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程某、刘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程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楼。负责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程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刘某代表其本人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程某驾驶苏e×××××号轿车行驶至萧山区市心路××北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28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9525元(75元/天×127天)、误工费22500元(75元/天×300天)、交通费700元、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7140.93元。被告程某、刘顺某某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甲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程某系事故驾驶员,刘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64.68元,支付现金33000元,对上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答辩意见同被告大地××。被告大地××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甲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刘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保险公乙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共计122000元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伙食费及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上由法院法医进行审核或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应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进行鉴定,我公司不予赔偿;6.对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刘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向被告大地××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刘某已垫付医药费9564.68元,并支付现金33000元,共计42564.68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376.27元(已扣除伙食费438元)、误工费13500元(75元/天×150天)、护理费7275元(75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0元;共计65956.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俞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大地××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大地××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已经垫付的费用42564.68元,因被告大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某可自行向被告大地××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956.27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俞某某42564.68元,实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偿原告俞某某2339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交纳386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86元;被告程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连带责任(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