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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与吴度、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吴度,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继跃。委托代理人吴海军。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吴度。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诉被告吴度、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度、上海电缆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贸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吴度驾驶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K8810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关路南口处时,与吴海军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擦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所作第0500306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0元。沪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元、营运费6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5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吴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定损单、用料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运管处的证明一份,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证明一份,欲证明车辆的停运损失情况。4、交通费票据三份,欲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吴度、上海电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一、请求法院对事故的事实责任、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和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予以判定,在认定上述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其在交强险赔偿内依法予以赔付。二、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以及被告的驾驶证与行驶证。三、交强险两千元限额内: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850元,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运营费、交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度、上海电缆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吴度驾驶被告上海电缆公司所有的K8810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关路南口处时,与吴海军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擦碰。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所作第0500306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军无责任。原告系浙A×××××出租车车主。被告上海电缆公司就其所有的沪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贸公司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850元,停运损失酌情确定为400元。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吴度承担责任。被告上海电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5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度赔偿原告浙XX贸汽车有限公司停运费4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度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