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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万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应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按月付息。借款至今,被告郑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0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月利率按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目前我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万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万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