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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鸿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金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河北鸿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保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金争(沈金增),农民。原告河北鸿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金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韩立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文生、人民陪审员肖立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鸿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金增于2009年5月7日之前多次在我公司加工订做橡胶胶片,截止2009年5月7日尚欠我公司货款16183元,于2009年5月7日打了欠条并保证于2009年5月20日前结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还12000元,尚欠4183元至今未还。因被告违约,我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橡胶胶片款4183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4日之间的利息741元。被告沈金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5月7日以前,被告沈金争(沈金增)在原告河北鸿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原名景县光明橡胶厂)加工订做橡胶胶片,截至2009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83元,后经原告方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先后两次共还款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83元。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橡胶胶片款4183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4日之间的利息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被告沈金争所书写的总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方加工订做橡胶胶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所欠货款418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利息741元,双方没有约定,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橡胶胶片款4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诉讼费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沈金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岩审 判 员  梁文生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