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欧才兢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才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3205号罪犯欧才兢,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了(2008)象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才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才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才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2010年受单项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才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才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