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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依法驳回。但此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8登记结婚的事实;(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来信表示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孙女。庭审中,双方确认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两辆、音响一台。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被告述称结婚期间被告的工资都在原告父母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债权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称在被告处有一些金银首饰,被告称该财产已被原告拿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称有债务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债务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步产生较大的隔阂,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随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女儿李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并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合理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唐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分割:电瓶车两辆,原、被告各得一辆;音响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上述财产分割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