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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陆某。被告:陈某。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也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原、被告领某养了女儿陈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离婚;养女陈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坐落于新昌县××街道人民中路××室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陆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领某养女儿情况均事实。夫妻感情不好不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原、被告领某养了女儿陈乙。在夫��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2010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生育女儿,但双方系经介绍相某某爱,而且原、被告还领某养了女儿陈乙,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从庭审的情况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