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甲与童甲、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童甲,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童甲。被告:童乙。原告邵甲与被告童甲、童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8月18日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甲、童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5日两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证明一份,以证明邵甲与邵乙系同一人;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童甲向原告邵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甲、童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童甲、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甲因生产、生活需要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甲与被告童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童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童甲与童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已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童甲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童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难以认定为被告童乙、童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元娟归还原告邵甲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童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