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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方甲,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陈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乙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方甲曾在2008年4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1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的债务作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方甲归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19596元(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共计23个月,具体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方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方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中担保的事实以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本案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按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是一年,原告应在2009年4月18日主张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四份,证实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由被告方乙提供担保这一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方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方甲因需向原告孙某某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方乙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并在四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甲未归还借款,被告方乙亦未尽担保之责。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甲、被告方乙之间的民间担保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乙辩称其保证行为已超过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处于同等的地位,因此,如果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则主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基于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4月17日,约定的保证期间一年,故保证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行使权利之日为2010年3月30日,故其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方乙辩称已超期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7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方甲负担,被告方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利江审 判 员  孙永武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