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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承揽与洪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承揽,洪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宁波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1086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洪某。原告宁波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洪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07年5月起至2008年12月止30日止共为被告加工各种塑料袋,计货款573174.80元,被告仅付款478985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18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认证的发票明细、付款凭证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价款9418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