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7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遂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依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