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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永良、郎晓波等犯抢劫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良。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1日予以假释,2009年4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晓波,又名郎波。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红亚,绰号大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孔晓��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经预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钟某财物,价值人民币203335元;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钟某,勒索人民币1500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红亚系从犯;被告人张永良系累犯;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具有立功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永良提出自己只构成绑架罪。张永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永良等人绑架被害人后,当场取得���害人一些随身财物,应定绑架一罪;在共同犯罪的事先预谋和准备阶段,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而在具体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郎晓波作用大于张永良;张永良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张永良从轻或减轻处罚。郎晓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郎晓波为取得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在此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不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意见,还是按照吸收犯的理论,都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定绑架一罪;郎晓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且本案绝大部分赃物已退还,造成损害较小,故请求对郎晓波从轻处罚。王红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同时符合抢劫罪和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但在法理上属于吸收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亦应当定绑架一罪;王红亚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无共同的犯罪故意;王红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全部退清,且被害人对王红亚出具了谅解书,故请求对王红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经事先商量,预谋从被害人钟某处弄点钱花,并准备了匕首、电警棍、头套、胶带纸等工具。1月19日晚,三人得知钟某要到王红亚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秦岸小区附近的租房,认为时机成熟,决定当晚动手。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接到被告人王红亚的电话,得知被害人钟某离开王红亚的租房下楼,张、郎二人即守候在钟的汽车旁,等钟打开车门的刹那,二人手持电警棍、匕首等工具将钟某强制带上汽车,��行捆绑,带离现场。为免钟某生疑,被告人王红亚也假装被绑,一起带离。在途中,三被告人劫走被害人钟某随身携带及汽车后备箱内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32元(包括现金22500元、价值350元的BALLY皮包、价值1326元的中华牌香烟、价值956元的国窖1573白酒、价值1600元的某大厦代金券)及银行卡数张。按照事先约定,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钟某关押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体育西路环北新村东区62-14号店面房内,同时劫走了钟某所戴的价值54000元劳力士手表。在该店面房内,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威逼被害人钟某说出了所带银行卡的密码,后由王红亚至杭州余杭从中取款9200元。由于受到暴力逼迫,被害人钟某答应给三被告人1500000元,并提出要打电话让其家人汇钱过来。接到电话后,被害人钟某的家人筹集1500000元打入钟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王红亚使用钟的银行卡在杭州银泰百货中国黄金柜台、中国黄金杭州旗舰店刷卡1613403元,购买了一批黄金、首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1月20日晚成功解救了被害人钟某,并抓获了三被告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及绑架勒索的经过情况如上。2.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钟某被绑架后,其接到勒索电话,先后将150万元打到钟某农行卡上以支付赎金的事实。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钟某被绑架后,对方打来勒索电话,钟某的家属向其借款100万元支付赎金的事实。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红亚到杭州银泰世纪百货中国黄金柜台购买黄金共计价值60余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红亚到中国黄金杭州旗舰店柜台购买黄金共计价值100余万元的事实。潘某、王某甲均通过照片指认了被告人王红亚。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应张永良的要求,向他人借了一辆出租车给张永良使用的事实。印证被告人张永良换乘出租车至现场附近被抓获的情节。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9日晚郎晓波向其借用红色夏利轿车的事实。印证被告人郎晓波在作案过程中曾借用一辆红色夏利轿车的情节。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义乌小商品直销店里有头套出售。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桐乡市梧桐街道福运机电设备公司有塑料绳出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桐乡市同福乡合星村伍社桥48号店里有匕首出售。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胜华通讯店内有手机卡出售。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小区新都超市里有鸭舌帽出售。以上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购买作案工具的情节印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位置及现场状况。现场扣押的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均无异议。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反映,从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处分别查获并扣押涉案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发还物品清单,反映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钟某的情况。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劳力士手表、中华牌香烟、国窖1573白酒、BALLY皮包及黄金的价值。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银行明细,反映案发当天被害人钟某的银行卡被取款及刷卡消费的情况。销售凭证与之印证。12.辨认笔录,反映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分别辨认作案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的情况;被告人王红亚辨认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及购某。13.刑事判���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永良具有累犯情节。14.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王红亚的辩护人提出王红亚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无共同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因为三被告人预谋通过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控制被害人后某身上当场劫取财物并不违背王红亚的主观意志,且王红亚也明知同伙从被害人车上拿取烟酒等财物,故王红亚应当对共同抢劫的事实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33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王红亚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人民币150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永良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绑架一罪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三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后,按事先的预谋,实施了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由于被告人嫌被害人银行卡内钱太少,故又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因此,三被告人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先后实施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该两罪不具有吸收关系,故不应以一罪论处。至于辩护人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三被告人并非是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而是在抢劫后再绑架勒索。被告人及辩护人就罪名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永良、郎晓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红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良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郎晓波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故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良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郎晓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红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匕首2把、电警棍2个、尼龙扎带、口罩2个、头套2个、手套3只、SONY数码相机1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峰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