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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马某某、章某某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息2份。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拟证明已经于2010年5月19日归还了人民币1000元。原告张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系偿付利息。被告马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客户回单联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马某某、章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2010年5月19日,被告马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至今被告仅偿付了1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马某某、章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马某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