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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劳务与德清××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德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龙开发区明辉街。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案由相应地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建造公司职工食堂。后原告按期建造完工,被告除支付2000元外,还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10年5月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泥工工资款10000元。并提供付款协议一份。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张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初,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帮助建造职工食堂,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轻工。食堂建成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2300多元,被告先后支付了3300多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后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泥水工资款10000元左右,于5月底前付清。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经释明,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在协议上虽写为泥工工资款,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为被告建造公司职工食堂系包轻工,属建设工程承包性质。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完成建筑物工程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能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欠款数额应以庭审中原告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建房工程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德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