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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何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蔡某某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何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在每月15日支付,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逾期归还的,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每天收取千分之一的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证:××。担保人:蔡某某,身份证:××。时间:2010年4月15日。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6月15日归还,并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应视为被告蔡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金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