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人才××楼。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直至2010年3月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有10个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被告强制要求原告调至与其应聘时不相符的岗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同意,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2月至3月工资。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份工资2349元、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9099.87元、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9188.24元、经济补偿金4698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至9月、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某某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试用期考核鉴定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某作。4.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工资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349元。5.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结。6.个人缴费档案,证明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共计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中国××××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满后即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某某手续,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某某,不存在补缴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曾拖欠原告工资,并已将原告的入职材料报送上级公司审批,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诚信义务,因上级公司未审核通过而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也明显过高,而且被告也只需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延到达事故现场,工作态度散漫,时常遭到客户的投诉。2010年3月,原告因不服主管经理的批评,伪造经理签字,在未交接工作及返还财物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入司审批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满后已及时将原告的入司审批材料上报省公司审批,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2.《温州市新增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核定表》、《温州市住户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某某。3.工资册,证明被告未曾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基数为1398.6元,其中岗位工资为979.02元,基本工资为419.58元。4.手机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领用被告手机及其附件的事实。5.原告未查勘的出险记录及部分工作详情,证明原告在未交接的情况下私自离职,无人接替其工作,被告只能要求其他查勘员加班加点完成某告的查勘任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中国××××公司工作,岗位为查勘员。工作期间,原告三个月试用期的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10月起的月工资为1873.43元。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某某手续,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被告向上级公司提交了《员工入司审批材料》,报请上级公司批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在原告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动而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但被告以原告未交还公司的gps手机为由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2月的工资。同年3月12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结,也没有中止和延期审理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中国××××公司工作,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以一年为限,按原告月工资1873.43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确定为22481.16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结清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2月份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1873.43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补缴原告自2008年7月至9月、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负担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其应于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按月工资1873.43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10年2月份工资1873.43元、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2481.16元、经济补偿金3746.86元,合计28101.45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补缴原告王某自2008年7月至9月、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负担部分(具体金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麻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