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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杨家××号,经营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三区11幢2单位102室。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银××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沃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9时许,卞某某驾驶被告银××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左十四线27.3km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某某(苏某某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电动车乘员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卞某某与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不全离断伤、左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脱位伴血管、神经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7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59432.88元、误工费20331元(270天×75.30元/天)、护理费13554元(180天×75.30元/天)、交通费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0056元(10007元/年×20年×40%)、残疾用具费5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8185.88元。被告银××运输公司已付37440.40元,尚应支付170745.4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银××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45180元(75.30元/天×600天)、护理费22590元(75.3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被告银××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在人××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1.65元,预交医疗费4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剔除与原告名字不符的费用、用血互助金及非医保用药14601.13元。误工费同意按17698元/年×20个月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8.33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7天。营养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残疾用具费发票不正规,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但超过交强险的不予赔偿。4.对被告银××运输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91.65元,预交医疗费403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告银××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1.65元,预交医疗费40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银××运输公司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7814.3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0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误工费计为45174元(75.29元/天×60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护理费为13552.20元(75.29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7天的��食补助费,计算为1455元(15元/天×9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600元(40元/天×9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1400元。7.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8.鉴定费1800元。9.残疾用具费5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814.32元、误工费45174元、护理费135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160333.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卞某某系银××运输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不足的部分,由银××运输公司按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物质损失15533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333.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苏某某20166.76元[其中物质损失18166.76元(155333.52元-119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因杭州××运输服务��限公司已支付苏某某40991.65元,故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苏某某101175.11元,支付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824.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交纳627元,由苏某某负担127元,由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其中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500元,苏某某同意杭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