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陆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abs板材,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乙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黄某某欠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abs板材货款460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abs板材。2009年11月4日,黄某某欠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abs板材货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货款未付,显属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后收取4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