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甲与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肖甲。委托代理人:肖乙。被告:华某。原告肖甲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的委托代理人肖乙、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甲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困难,经原告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汇款的方式汇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原告随要随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承认借款事实,但提出该笔借款当时是通过案外人姚某某及其妻子向原告借的,且后来该笔借款被告也已经还给姚某某了。原告肖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被告华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收条一份,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给姚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收到过被告归还的该笔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收条一份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已归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归还原告肖甲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