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同××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租的厂房进行内部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公司经办人凌某于2007年1月20日写下结算单一张,确认装修工程款为人民币387385元。后被告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32385元,并于2009年1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的同时在结算单上写明“还欠泥工款伍万伍仟元整”,可是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该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证实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结算单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凌某在还欠泥工款伍万伍仟元整下方签字。再查明,凌某系被告公司投资人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据,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出庭抗辩,故原告诉请支付欠款人民币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某欠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