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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丙国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08号原告:张丙国,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号:3302061770204),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恒山路新恒公寓12幢四层。法定代表人:章志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男,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波,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张丙国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丙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诚、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陈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启新高尔夫度假大酒店工程,若承接成功将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若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未签订该工程合同,被告应当立即归还该100万元保证金,逾期支付按每月2%的比例付息。合同订立次日,原告依约交付保证金。事后,被告因故未能承接该工程,但仍以资金困难为由拒返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接的启新高尔夫度假大酒店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0元,若在2006年12月30日前没有签订该工程合同,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该1000000元保证金;若逾期未支付,则应按每月2%比例计息。2、收款收据,证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启新高尔夫度假大酒店工程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3、取款记录,证明资金来源。4、向阳渔港万达广场分店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06年9月28日,杭州建工集团公司与浙江向阳渔港投资有限公司订立承建向阳渔港万达广场分店建设工程。5、万达广场分店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06年11月9日,杭州建工集团公司以其下属的宁波分公司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宁波分公司经办人为王某。6、工程决算书,证明2007年2月5日,原告完成万达广场分店建设工程量3004566元,由杭州建工集团公司下属宁波分公司(后来由其宁波科技园区分公司)、监理单位连云港德辉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杭州建工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公章系该集团公司承建工程中在使用的印章;王某是实际工程发包的经办负责人。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科技园区分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分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王某。8、照片6张,证明杭州建工集团公司宁波分公司实际地址在鄞州区钱湖北路1777号江南春大酒店三楼。被告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公章,真的宁波分公司的公章有一个缺口,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保证金1000000元,故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证明王某于2006年12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3日之前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甲方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公司并没有跟任何单位谈过启新高尔夫大酒店的项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上面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系伪造的,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说明原告提取了1000000元现金,并不能证明这笔钱给了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的,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是在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后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加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上述地址办公的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科技园区分公司。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中所加盖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及本院从工商档案调取的公章进行比对,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判别,明显的不相符,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这只说明原告的实际取款和交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发生在原告主张的事实之后,与案件缺少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被告的注册办公地址不符。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向阳渔港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向阳渔港万达分店建设工程。2006年10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王某自称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将承建启新高尔夫度假大酒店工程,若承接成功,将分包给原告承建,但原告必须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若未取得承建工程,则在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2%付息。双方为此订立合同,王某加盖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公章。合同订立次日,原告在宁波凤凰城购物中心附近的中国银行取款1000000交给王某,由其存入卡中,王某出具了加盖“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公章的普通收款收据给原告。此后,双方未能订立关于启新高尔夫度假大酒店的工程承包协议,王某也未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2006年11月16日,王某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将向阳渔港万达广场分店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订立合同,王某加盖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公章。2006年12月13日,王某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先后成为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宁波科技园区、奉化、宁海三个分公司经理。2007年2月,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介绍信,明确王某为宁波分公司成员,并由其代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园区分公司就向阳渔港万达分店建设工程与向阳渔港投资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公章与王某加盖的公章有明显不同,但与工商登记一致。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在2006年10月26日“王某”是否能够代表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订立合同,收取保证金。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时间点角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在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具有杭建宁波科技园区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2006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收款之时或之前“王某”具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从“王某”的具体身份来看,“王某”在被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聘用之后的身份,担任了诸多分公司负责人,但始终未包括被告的负责人;从付款行为的形式要件及交款单据和交款账户来看,从原告提供的收款单,并非一般公司正常使用并由财政监制的正式收据,而且交款的账户也是非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王某”本人的银行卡账户;由此,也可以看出,“王某”的实施行为也不属于正常的公司运作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足以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丙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