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菅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因装修房子相识,后被告以家事急需为由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韩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被告以家事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归还时间。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