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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桐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路(南)735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平某某。原告桐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明确该笔款项为现金100000元及农行卡转帐100000元,被告承诺于5月30日前归还。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43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日止),实际请求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收条1份,证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5月30日前归还。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