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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3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07-1号原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来某、朱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任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wnf50污泥焚烧锅炉成套装置及系统加工制造、运输、安装及调试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承揽人为原告制造wnf50污泥焚烧锅炉,其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故萧山法院并无管辖权,应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本案性质属于承揽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被告制造wnf50污泥焚烧锅炉装置及系统的主要行为地位于其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有关“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交货地、安装及调试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故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关于设备安装及调试地也系加工行为地,且安装、调试义务相比生产制造义务更为重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锅炉××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